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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小苹与周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苹,周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张小苹,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世闻,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扣林,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表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苹与被告周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苹的委托代理人董世闻,被告周扣林,被告人保公司代表人许沂东的委托代理人候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苹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周扣林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慧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第3肋、左侧第2肋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扣林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553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16937.6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41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163754.90元。扣减被告周扣林垫付的13000元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两被告实际再赔偿我140754.90元。被告周扣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扣林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冲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周扣林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慧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小苹发生碰撞,致使张小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小苹受伤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第3肋、左侧第2肋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55200.39元,其中被告周扣林垫付1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扣林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现为赔偿事宜,原告张小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小苹的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原盐都区西区)先锋村四组31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小苹在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材料保管和烧饭工作。原告张小苹与被告周扣林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超出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原告张小苹不要求被告周扣林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小苹的申请,对原告张小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小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承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周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被告周扣林应对原告张小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周扣林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苹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张小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55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7840元{(90+22)×70元/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原告张小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周扣林垫付的13000元及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苹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医药费55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306.1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8169.75元;超出部分4613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计36909.11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实际再赔偿135078.86元,其中向原告张小苹支付122078.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潘黄支行,账号:62×××73),向被告周扣林支付13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龙冈支行,账号:62×××7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小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2284.50元,由原告张小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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