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阳县金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原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6日经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中阳县金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未按照县安监局《2013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要求》的要求对中阳县耀斌砖厂非法外包情况进行检查。2013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县政府、县安监站、金罗镇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活动,被告人李某也未按照《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对该砖厂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对中阳县耀斌砖厂非法外包情况严重失察,致该砖厂长期非法外包、以包代管、安全监管缺失。2013年10月22日,中阳县耀斌砖厂因外包工队非法生产、工人违规操作,致修理工贺利民被煤筛夹死,造成经济损失115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冯某、任某甲、宋某、郝某甲、任某乙、郝某乙、郝某丙、牟某、毛从智、郭某清、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的证言,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高家沟砖厂生产协议、协议书及附件、收据、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政发(2013)10号、中安监字(2013)124号、中金政发(2013)60号文件、干部履历表、中阳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耀斌砖厂厂修理工贺利民在煤筛上检查时,砖厂陕西籍工人毛丛至将电闸和上,将贺利民卷进煤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郝某丙协调处理,和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赔偿了115万元。中阳县金罗镇镇政府、镇政府安监站、中阳县安监局并未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状况。《高家沟砖厂生产协议书》证实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度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的牟某工队,重大事故牟某工队承担20%责任,并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外包工队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4、5、6、7、9、10月份工资表,证实贺利民曾在中阳县耀斌砖厂工作,2013年9月之前均领取工资。户成员信息、历史户成员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病人登记本、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款收据等,证实2013年10月22日贺利民被送至吕梁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事实,郭某清是利民妻子,贺浩宇、贺娜娜、贺苗苗是贺利民子女。协议书及附件、收据,证实贺利民死亡后,贺利民父母、妻子、子女共获得中阳县耀斌砖厂赔偿款115万元。中阳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贺利民父母贺某甲、王春爱2013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13万元,贺利民妻子郭某请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11月6日存入现金人民币80万元、2013年11月16日存入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万元整。《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证实规定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生产,总承包小型地下矿山工程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承包单位应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施工作业,应向作业地县级镇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检查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以及违法发包行为。中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政发(2013)10号、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安监字(2013)124号《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方案》中阳县金罗镇人民政府中金政发(2013)60号文件,证实2013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县政府、县安监局、金罗镇镇政府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大整治活动,各安监站对本辖区各生产企业无一遗漏的开展全面检查,每周五报送检查情况。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实耀斌砖厂相关资质状况。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证实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原站长李某2013年6月25日、7月13日、10月9日对耀斌砖厂进行了检查,但未涉及工程外包的检查。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中安监字(2013)号《中阳县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要点》文件,证实第4点治理企业以包代管现象,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必须在县安监局备案、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必须明确责任主体和安全生产责任。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安监字(2012)8号关于委派金罗镇安监站临时负责人的通知、干部履历表、中阳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审批表、山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8日委派李某为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临时负责人,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单位中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夏至1013年年底担任中阳县安监局局长,中阳县耀斌砖厂属于非煤矿山,中阳县安监局安监一股按行业管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及受安监站委托的村安全员按地域管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2013年期间李某任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站长。中阳县安监局对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10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也未进行调查。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中阳县耀斌砖厂属于非煤矿山,中阳县安监局安监一股按行业管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及受安监站委托的村安全员按地域管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2013年期间李某任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站长,2014年期间刘永成让中阳县金罗镇安监站站长,中阳县安监局对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10月、2014年4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也未进行调查。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中阳县安监局安监一股分管全县砖厂安全监管工作,在2013年春节后复产时对中阳县耀斌砖厂检查时未发现外包情况,无安全生产培训的记录,对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10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也未进行调查。在2014年春节后复产时对中阳县耀斌砖厂检查时未发现外包情况,但企业参加了安全生产培训,对中阳县耀斌砖厂2014年4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2013年没有针对砖厂“以包代管,生产外包”情况作为要点工作开展监管、检查。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中阳县金罗镇政府安全监管工作主要由镇安监站负责,其对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10月、2014年4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也未进行调查。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中阳县金罗镇政府安全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会议安排镇安监站进行检查,对中阳县耀斌砖厂生产外包情况并不知晓,对其2013年10月、2014年4月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不知晓也未调查,相关部门也未调查。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阳县高家沟耀斌砖厂法定代表人。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度生产承包给陕西安康的牟某工队,与其签订《高家沟砖厂生产协议书》,约定重大事故牟某工队承担20%责任,并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外包工队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牟某工队没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就是带一伙农民工在厂了里施工。县安监局、镇安监站、村安全员应该不知道其生产外包情况,牟某工队没有在县安监局备案。2013年10月下旬厂修理工贺利民在检查煤筛时,陕西籍工人毛丛至合上电闸至贺利民卷进煤筛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郝某丙协商处理,和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赔偿115万元。中阳县金罗镇政府、镇政府安监站、中阳县安监站并未对该事故调查处理。2014年度初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的陈晓华工队,与其签订《生产承保协议》约定重大事故陈晓华工队承担10%责任,未明确外包工队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陈晓华工队没有相应的生产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在县安监局备案。2014年5月又承包给陕西安康的陈瑛久工队。县安监局、镇安监站、村安全员应该不知道其生产外包情况。2014年4月27日,中阳县耀斌砖厂陕西籍工人曹新贤在“二土”供土箱挖土时,下来一批土将其推到,夹在供土箱的传送带与闸板之间,当场死亡,事后经协商,赔偿学校写家书84万元。中阳县金罗镇政府、镇安监站、中阳县安监局并未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度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牟某工队,2014年度初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的陈晓华工队,后又承包给陕西安康的陈瑛久工队。2013年10月,中阳县耀斌砖厂修理工贺利民在煤筛上检查时,砖厂陕西籍工人毛从智未确定陈建内具体情况就将电闸合上,导致贺利民被煤筛夹死。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中阳县耀斌砖厂2013年度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牟某工队,2014年度初生产外包给陕西安康的陈晓华工队,5月后又承包给陕西安康的陈瑛久工队。2013年10月,砖厂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听说修理工贺利民修机子时,陕西的一个工人将电闸合上,被煤筛夹死。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秋中阳县耀斌砖厂修理工贺利民修机子时被煤筛夹死。时候其代表砖厂与死者父母、妻子签订协议,赔偿115万元。事故发生后金罗镇政府、镇安监站、中阳县安监局没有参与事故的处理,也没有找其调查过此事。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带领的工队承保中阳县耀斌砖厂的生产,该工队没有用成立公司,五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也未在中阳县安监局备案,工队未设置在专门的安全监管员。2013年10月,听现场工人那天贺利民和另一个修理工去修理分煤机,当时贺利民还和粉煤工毛从智说要修理粉煤机,不要开粉煤机,但贺利民没有说不要开滚筛。结果毛从智为了把传送带上剩余的煤渣清理出去,就合上了滚筛的电闸,导致贺利民被夹死亡。毛从智没有特种工上岗证或者开粉煤机的资质。出事前安监局的人在搅拌机、配电柜上贴了俩道封条不上生产,但一直生产着。出事后,停了一个星期。证人毛从智的证言,证实2013年跟随牟某在中阳县耀斌砖厂打工,负责粉煤,期间砖厂及相关部门未对其组织过安全生产培训,该工队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203年10月刚把电闸合上,就听见机房里有人喊出事了,把人夹住了,其赶紧把电闸了,跑进去看到贺利民夹在了筛煤机上的滚筛里。把人救出来之后,人已经死了。证人郭某请的证言,证实其是贺利民的妻子。2013年10月22日,贺利民在干活的砖厂出了生产事故,在机器上夹死了。事后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砖厂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没有听说高家沟村委、乡政府、中阳县安监局等政府部门参与处理事故。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贺利民父亲,2013年10月22日,贺利民在干活的砖厂出了生产事故,在机器上夹死了。高家沟村委、金罗镇政府、中阳县安监局等政府部门也未参与事故调查。就是找过一次安监局,安监局也没具体最后参与处理,事后获得砖厂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你那冬天,贺利民被砖机卷进去夹死了高家沟村委、金罗镇政府、中阳县安监局等政府部门也未参与事故调查。事后贺利民家属获得砖厂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贺利民在干活的砖厂出了生产事故,在机器上夹死了。高家沟村委、金罗镇政府、中阳县安监局等政府部门也未参与事故调查。就是找过一次安监局,安监局也没具体最后参与处理,事后获得砖厂赔偿款人民币115万元。被告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不清楚耀斌砖厂生产外包一事,好像问过郝某甲其说一直是自己经营,所以没有聚体核实。从没听说过2013年耀斌砖厂发生安全事故的事情。平常要以现场安全隐患的排查为主,外包生产这块不太关注。在013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没有按照文件要求检查,但也每星期都去检查。延永泉为高家沟村安全员也未对自己报告过耀斌砖厂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情。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李某属于电话通知到县检察院主动接受讯问,属自首。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982年11月23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中阳县金罗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期间,未按照县安监局《2013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要求》的要求对中阳县耀斌砖厂非法外包情况进行检查,对中阳县耀斌砖厂非法外包情况严重失察,致该砖厂长期非法外包、以包代管、安全监管缺失,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致修理工贺利民死亡。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瑞明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