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永汀与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汀,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27号原告杨永汀。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才。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原告杨永汀与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广立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广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立公司、康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汀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15日起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广立公司出具了薪资福利待遇表,直至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未接到被告是否续聘以及长期被欠薪的情况下,提出4月开始不再延续合同的要求,并得到被告的认可。但被告自2013年起就陆续拖欠工资,直至日前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薪资合计99800元。其中关于2012年至2014年珠海PTA3#项目管理奖60000元,原审批单上载明未及时发放的理由是部分货款还没有收到,但至2015年,所有应收款项已收讫。工商信息显示,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更名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实际运作是被告广立公司与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是一个实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如珠海PTA项目,增值税发票开的销货单位是被告广立公司,它也是该项目的实际运作公司,但内部管理由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审批的项目管理奖发放审批表上的名称为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薪资福利待遇表虽然既有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又有被告广立公司的名义。可事实上,原告一直为被告广立公司工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考核奖284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4300元,2015年1月至3月应发考核奖7100元,2012年至2014年珠海PTA3#项目管理奖60000元,合计99800元;二、被告康宁公司对被告广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立公司、康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汀于2011年2月15日与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于2013年3月1日担任被告广立公司副经理。2013年3月4日,原告与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由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变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每周兼职工作时间为3天,具体上班时间视工作情况而定。”同时,被告广立公司对原告调整后的工资为3000元/月,加班费、通讯补贴、月考核奖等原则不低于1300元/月,年考核奖28400元/年(考核系数为0.5-2.0)。2013年10月25日,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即被告康宁公司。原告在被告广立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协助案外人梁洪富负责珠海PTA3#项目的前期信息沟通、投标、合同签订及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同意,该项目管理奖初步拟定为37万元,由原告、梁洪富及案外人潘寅初共同分配,原告的份额为6/37。被告自2013年起未能按约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前12个月,原告实发工资合计为47595.1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该委自收到仲裁申请后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未立案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薪资福利待遇表1份,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3份,项目管理奖发放审批表复印件1份,浦发银行历史明细单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康宁公司的前身浙江广立特种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被告广立公司向其出具薪资福利待遇表,并明确原告的职务为“副经理”,2015年1月至3月原告的员工考勤登记表中显示的登记单位为被告广立公司,结合薪资福利待遇表中“每周兼职工作时间为3天”的记载,可以认定两被告在人事、财务上存在混同,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国才”,两者构成关联公司。原告提供劳动,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立公司支付2014年考核奖、2015年1月至3月考核奖、珠海PTA3#项目管理奖并要求被告康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两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此前12个月其实发工资不低于3966元,故可以据此认定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永汀2014年考核奖28400元,2015年1月至3月考核奖7100元、珠海PTA3#项目管理奖60000元,2015年3月工资3966元,合计9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永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0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8元,由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