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2时42分,被告人杨某无证酒后驾驶赣EY13**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敦煌市大宏瑞宾馆前往敦煌市医院途中,被路人举报疑似酒驾,后被交警在敦煌市医院查获,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5915㎎∕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道路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