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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晏德敏诉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德敏,刘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晏德敏,女,1963年10月生,布依族,安龙县招堤办事处第四小学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刘青云,女,1963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龙县公路养护段退休职工,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晏德敏诉被告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因被告刘青云急需用钱,2012年9月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刘青云,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00元,但是从2013年8月开始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75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停止付息。被告刘青云以无钱为由拖欠借款,经过磋商,被告同意先支付2000元利息,并且把两次借款金额改写成一张借条,共计32000元人民币。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万贰仟元(32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晏德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刘青云向原告晏德敏借款3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及其丈夫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刘青云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青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11月,莫元华书写借条,被告刘青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晏德敏现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借款人刘青云证明莫元华2014年11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开庭前,经与被告刘青云电话联系,其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协商还款。庭审后,被告刘青云称,借条中有4000元是利息,借条上的签名捺印都是其本人亲自签名捺印,莫元华系其丈夫。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且被告认可,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青云向原告晏德敏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