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执异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爱华、应鹏展与王瑞、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杨小玲,张爱华,应鹏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异字第0008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瑞,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原住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小玲,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应鹏展,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应鹏展申请执行王瑞、杨小玲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要求不予执行(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及(2013)徐铜证经内字第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执行异议称,2013年1月4日,我们虽与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应鹏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应鹏展未将该款给付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应鹏展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应鹏展答辩称,2013年1月4日,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汉王镇桃园小区的9-3-501号及14-3-202号房产抵押给我们向我们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及公证,他项权证为铜房他证汉王字第2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为(2013)徐铜证经内字第4号。同日,按照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的指定,张爱华将款25.5万元打给了耿建忠。应鹏展将款178125元打给了张广净。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打了45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王瑞、杨小玲向我们借款45万元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2013年1月4日,按照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的指定,张爱华将款25.5万元打给了耿建忠,应鹏展将款178125元打给了张广净。王瑞、杨小玲给张爱华、应鹏展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张爱华、应鹏展款45万元。就该笔借款,双方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5年5月27日,经公证核实,王瑞承认欠本金45万,利息未还,利息由杨小玲确认。2015年5月2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提出执行异议。庭审中,杨小玲认可欠张爱华、应鹏展45万元,公证书上确定的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也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3年1月4日,按照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的指定,张爱华将款25.5万元打给了耿建忠,应鹏展将款178125元打给了张广净。王瑞、杨小玲给张爱华、应鹏展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张爱华、应鹏展款45万元。证明王瑞、杨小玲向张爱华、应鹏展借款45万元未还属实。徐州市铜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王瑞、杨小玲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