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立良与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杨风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良,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杨风奎,司冬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04号原告:王立良。被告: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十里甫村。法定代表人:杨风奎,经理。被告:杨风奎。被告:司冬梅。原告王立良与被告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春公司)、杨风奎、司冬梅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良,被告泓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奎,被告杨风奎、司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良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为被告生产的暖气片喷塑加工若干,至2014年底被告欠我加工费66000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杨风奎、司冬梅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加工费66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被告泓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6000元。被告泓春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货都在库房压着,现在没钱还。被告杨风奎口头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货都在库房压着,现在没钱还;我和司冬梅于2015年4月7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离婚。被告司冬梅口头辩称:同杨风奎的答辩意见一致,2015年2月我们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还有64000元未还。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风奎、司冬梅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开办了泓春公司,被告杨风奎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7日被告杨风奎、司冬梅在冀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2013年至2014年原告王立良为被告泓春公司生产的暖气片喷塑,至2015年1月1��被告泓春公司欠原告加工费6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加工费64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加工费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良为被告泓春公司生产的暖气片喷塑,被告泓春公司欠原告王立良加工费66000元,已偿还2000元后,现尚欠64000元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泓春公司系被告司冬梅、杨风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虽被告杨风奎与司冬梅办理了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杨风奎、司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立良加工费6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冀州市泓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杨风奎、司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