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占奎与朱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奎,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占奎,住巴彦县。被告朱海,1959年7月15日出生,住巴彦县。被告朱伟业,住巴彦县。被告宫滨,1976年6月7日出生,住巴彦县。被告张德军,住巴彦县。原告张占奎与被告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奎诉称,朱海、朱伟业(系父子)于2014年1月22日从张占奎手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分。由宫滨、张德军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当天给张占奎出欠条1张,约定2014年末还清。到期后,张占奎多次找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偿还欠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给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000.00元,诉讼费由四人承担。被告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占奎为证明其主张诉讼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占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占奎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欠据。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朱海、朱伟业、经宫滨、张德军担保从张占奎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利息2分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朱海、朱伟业向原告张占奎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宫滨、张德军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2014年底偿还清。到期后,张占奎找朱海、朱伟业、宫滨、张德军索要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朱海、朱伟业应否偿还原告张占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宫滨、张德军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关于朱海、朱伟业应否偿还原告张占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朱海、朱伟业向张占奎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给张占奎出具的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张占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朱海、朱伟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宫滨、张德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宫滨、张德军为朱海、朱伟业担保还款。但在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欠款在2014年内还不清由担保人承担”。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定情形,宫滨、张德军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二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张占奎应就上列主债务人朱海、朱伟业行使维权途径穷尽后,方可要求一般保证人宫滨、张德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占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朱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示》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朱伟业偿还原告张占奎欠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朱海、朱伟业偿还原告张占奎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计算方式: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占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被告朱海、朱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审 判 员 杨广新人民陪审员 勾彩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