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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恩胜与被执行人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983号申请执行人赵恩胜,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兵,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赵恩胜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陈兵应给付赵恩胜借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赵恩胜负担785元,由陈兵负担54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陈兵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赵恩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兵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陈兵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陈兵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恩胜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赵恩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兵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赵恩胜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陈兵的下落及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兵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恩胜亦未提供陈兵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