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张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张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志军,农民。被告张许亮,农民。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张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张许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被告张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被告张许亮系原告李志军的外甥,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经营建筑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张许亮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许亮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许亮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一、100000元现金不是被告张许亮借的,其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2014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900元。2014年农历12月30日,因原告未将合作社的凭证交付被告,故被告未交付原告3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许亮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李志军借款1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馆陶县勤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凭证6份、河北省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证1份、馆陶县勤丰木业有限公司入股凭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军通过许文娥将钱放到上述单位,被告张许亮不是实际借款人。2、许文娥、张荣花、张许力、张许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张许亮未收到原告的现金,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将钱放到合作社后,被告张许亮为避免家庭矛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交付原告15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将钱通过许文娥放到合作社不是同一件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证明其将1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张许亮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佐证,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军系被告张许亮姨夫。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李志军通过许文娥将钱借给河北省馆陶县勤丰木业有限公司、河北省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及馆陶县勤丰木业有限公司。因上述单位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张许亮为避免家庭矛盾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志军现金拾万元借款人张许亮2014年9月13日”。但原告没有将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2014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张许亮支付原告1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明无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对此原告仍应承担其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将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