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0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0月生育女儿孙某某,现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不在家,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我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此期间,我与被告并未重归于好,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特诉致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双方生气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0月生育女儿孙某某,现已长大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西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孙亚伟提出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仅自己陈述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孙某某提供夫妻感情确议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