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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学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利,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200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15日因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2009年8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经减刑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利于2015年6月6日中午,到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号楼×车库王×租住处,入户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被告人王学利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到北京市密云县×镇×小区×甲号楼×号车库杜×租房处,入户窃得人民币4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学利的供述,失主王×、杜×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学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学利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利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利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学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学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学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学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六元,退赔王×一千七百八十元、杜×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侯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