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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岭村与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岭村,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谭岭村。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松,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咸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光升,经理。原告谭岭村与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传亮、王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56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5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木材。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59元,由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购单。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购单四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岭村与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黄河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岭村货款56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