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祖国、杨再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国,杨再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国,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再友,其余基本情况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祖国伙同杨再友窜至安龙县桂花广场旁的农村信用社,由杨再友驾驶摩托车等候,李祖国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扒得现金2171元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祖国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杨再友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桂花广场旁“贵州农信安龙农商行”门口,杨再友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李祖国下车对张某某实施扒窃,窃取张人民币2171元。后李祖国被张某某发现并被追赶,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祖国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1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安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国直接实施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再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祖国、杨再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李祖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对被告人杨再友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我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再友虽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但并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再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华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