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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路路,被上诉人邢高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辉、王鑫,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路,男,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高产,男,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路路,被上诉人邢高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王鑫,被上诉人张路路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邢高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20分许,梁春铭驾驶邢高产所有的豫P3U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鹿邑县城郊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路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张路路受伤。张路路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42827.5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69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路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春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张路路生于1993年12日9日,受伤前在周口三元天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P3U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邢高产,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邢高产已给张路路1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邢高产应对张路路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路路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张路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2827.5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5×9416.10/365=902.91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91×24391.45/365=608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1750元;5、残疾赔偿金,张路路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20%=97565.8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6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517.46元。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路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8239.87元,合计118239.8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35277.59元,由邢高产承担35277.59×30%=10583.28元,因其已经垫付11500元,故张路路应返还邢高产91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1、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路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823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张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邢高产承担2700元,由张路路承担400元。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具体理由,1、张路路在住院期间未扣除20%的医保用药,对超过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且张路路未提供转院证明,不能确定之后两次转院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以每天30元计算;3、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4、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上诉人张路路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高产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次转院问题,病例显示均系治疗车祸后的损伤问题,且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是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病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以50元计算并不过高;第三、对于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问题,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路路提供有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发放单,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剑克审  判  员  谭国华审  判  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