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邻居祁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左眼和头部打了数拳,经医院检查,造成原告左眼挫伤、额面外伤。在汾阳医院眼科住院治疗8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左右。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心理上的极大创伤,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755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受伤照片一张;2、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3、麻某、庞某、冯某、祁某证明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向汾阳市公安局演武镇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3月7日侯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撤案材料等档案资料。被告辩称,2015年农历1月12日,被告相随韩富生去祁某家玩,原告随后也进来没有缘由就骂被告,并且还扇了韩富生两个耳光。被告起身要走,原告就追被告,当时原告已喝上酒,追的途中原告就睡倒在路上,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在汾阳市演武镇西河堡村祁某家发生纠纷,本村村民韩富生在场;随后原、被告在街上发生撕扯,本村村民王某将二人拉开。当日20时09分原告因左眼挫伤、颌面外伤到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730.28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侯某甲向汾阳市公安局演武镇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2日17时左右其在祁某家被侯某乙殴打;同日原告侯某甲在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原告侯某甲以侯某乙向其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为由申请撤案。西河堡村治保主任麻某、村民庞某、冯某、祁某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说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侯某乙殴打所致;被告不承认殴打过原告,主张伤害是原告喝上酒跌倒所致,他没有委托麻某等人和原告调解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西省汾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汾阳市公安局演武派出所的档案材料,麻某、庞某、冯某、祁某的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侯某甲以被告侯某乙殴打造成其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乙赔偿损失,应由原告侯某甲就其伤害后果系被告侯某乙殴打所致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面部受伤系被告侯某乙在祁某家中殴打所致,被告主张原告喝酒后自己跌倒所致,二者说法不一。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麻某、庞某、冯某、祁某、王某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麻某的证明只说明“我村村民侯某乙、侯某甲2015年3月2日发生纠纷”,冯某、祁某的证明书只说明了调解的经过,均未证明被告侯某乙殴打原告的事实;庞某的证明书只说明“侯某甲被人打伤”,未证明为何人所打伤。证人王某当庭陈述中,只说明原、被告在街上有相互撕扯、拳头对打行为,未证实被告侯某乙拳击原告侯某甲面部;他提供的证明书,系原告打印出来后摁了手印,他不识字原告也未宣读证明书内容。本院调取的演武镇派出所的档案材料中,只有原告一人的询问笔录说明了事情的发生经过,没有其他材料证明被告侯某乙殴打原告致其伤害,询问笔录中原告确认当时在场人除原、被告外,只有本村村民韩富生一人在场,证人麻某、庞某、冯某、祁某、王某均不在现场。综上,原告所举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侯某乙殴打原告侯某甲致其左眼挫伤、颌面外伤的事实,应由原告侯某甲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侯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