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负责人丁小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丁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6月份前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3362元。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多此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结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3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为了双方往来账目准确,现来函核对,截止2013年6月1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33362元,请予核对。对账单的回执为,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截止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欠你公司货款233362元。张小鹏,2013年6月14日。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对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36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23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