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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聪聪与李保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聪,李保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郭聪聪,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平,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国泰财富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负责人李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聪聪诉被告李保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聪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李保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聪聪诉称,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保平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沈丘县陈寨乡至纸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营坊村东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仁医院住院治疗,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伤情及后遗症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4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680.32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78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96661.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平辩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保平为豫P×××××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聪聪的各项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聪聪的各项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郭聪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第四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肇事司机李保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鉴定花费。第六组,原告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第七组,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郭聪聪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写明的伤情与原告病历不相符,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相关出具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用工协议书形式简单,且未能到相关部门备案,工资表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部分修理更换的项目、方式费用不合理,且车辆残值未予以扣除,评估金额过高。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李保平对原告郭聪聪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李保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平是豫P×××××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李保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李保平为豫P×××××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郭聪聪对被告李保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保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保平行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未在年检有效期内,车辆必须有上路的合法资格,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保平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沈丘县陈寨乡至纸店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营坊村东头路段时,后与相对方向原告郭聪聪无证驾驶的皖K×××××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郭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12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聪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聪聪先被送往沈丘东方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2454元。当天晚上原告转入沈丘县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022.65元。原告伤情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聪聪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等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右锁骨骨折及相关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桡骨骨折及相关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治疗的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李保平驾驶的豫P×××××号车辆于2014年12月4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保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P×××××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郭聪聪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损坏部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1578元。另查明,原告郭聪聪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聪聪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平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郭聪聪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保平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保平驾驶的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聪聪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郭聪聪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款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郭聪聪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061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请求数额未超出医疗费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1%=20715.42元,原告郭聪聪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547.85元(9416.10元/年÷365天×60天×1人=1547.85元)。五、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30天×120天=9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九、修车费1578元,依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55205.27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护理费1547.85元、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修车费157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941.27元。下余3264元,应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李保平承担2284.8元(3264元×70%=2284.8元),由原告郭聪聪自行承担979.2元(3264元×30%=97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聪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51941.27元。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郭聪聪2284.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李保平承担542元,由原告郭聪聪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