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长合与范晓花、李运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合,范晓花,李运卿,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864号原告王长合。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范晓花。被告李运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长合与被告范晓花、被告李运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花、被告李运卿、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合诉称,2015年3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范晓花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沿芦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谭线大厂段(西环路031号灯杆)北6米处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长合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晓花负全部责任,王长合无责任。被告范晓花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运卿,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骨及股骨胫骨挫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13.43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4130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613.4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该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养时长,共计9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8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时长,共计37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时长,共计2400元;施救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晓花未到庭答辩。被告李运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范晓花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沿芦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谭线大厂段(西环路031号灯杆)北6米处时,与沿侯谭线由西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王长合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长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晓花负全部责任,王长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踝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骨及股骨胫骨挫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悬肢石膏固定六周,需壹人陪护。该院2015年5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两周。该院2015年5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休息1个月,患肢功能练习。原告为治疗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913.40元;原告受伤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广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850元,原告因伤休息后,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剑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剑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锡托融兴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由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进行拖车,产生拖车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范晓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运卿。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核磁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广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幸福城小区物业管理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锡托融兴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拖车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长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范晓花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范晓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3.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850元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定为原告伤后3个月,维护55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98元计算,护理期限参考医嘱确定为42天,维护4116元;拖车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和复查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14079.40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范晓花、被告李运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合14079.40元。此款汇入王长合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1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晓花、被告李运卿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范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