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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纪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芦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98119-5。负责人叶连炜,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瞿晓娜,保定市新市区富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纪,现住涿州市。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纪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瞿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方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生猪屠宰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我方支付设备价款,合同价款总计115740元。被告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给付了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定作款115240元及利息,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芦纪在涿州市东城坊镇经营一家生猪屠宰厂,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定作生猪屠宰设备。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三份加工定作合同书,合同价款总计115740元。合同约定“需方分批付款,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余款付清”。另查,截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三份合同书中约定的屠宰设备交付被告。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三份、发货单两份、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纪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芦纪作为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世纪京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115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芦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