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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祥与被告霍学明、宁娟、孙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祥,霍学明,宁娟,孙常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刘树祥,男,汉族。被告霍学明,男,汉族。被告宁娟,女,汉族。被��孙常武,男,汉族。原告刘树祥与被告霍学明、宁娟、孙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树祥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学明、宁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常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诉称,2011年2月25日,霍学明、宁娟在刘树祥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由孙常武担保,并用霍学明父亲霍金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借款后,霍学明于2012年偿还刘树祥利息2400.00元、2013年还刘树祥利息13000.00元。因孙常武担保期限已过,要求霍学明、宁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22350.00元。被告霍学明未答辩。被告宁娟未答辩。被告孙常武辩称,刘树祥诉霍学明、宁娟、孙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据是霍学明出具的,孙常武是担保人,但孙常武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应由霍学明、宁娟夫妻共同偿还。在本院庭审中,刘树祥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2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霍学明在刘树祥处借款35000.00元,利率为2分。使用期限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霍学明将其父亲霍金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书抵押给刘树祥。约定:霍学明到期未还刘树祥借款,抵押物归刘树祥所有。霍学明未出庭质证。宁娟未出庭质证。孙常武未出庭质证。2、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霍学明、宁娟于2015年3月15日起不在龙泉村居住,现去向不明。霍学明未出庭质证。宁娟未出庭质证。孙常武未出庭质证。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霍学明与宁娟于2010年12月28日结婚,2015年3月17日离婚。霍学明未出庭质证。���娟未出庭质证。孙常武未出庭质证。在本院庭审中,刘树祥证人李文出作证证实,霍学明、宁娟在刘树祥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在本院庭审中,刘树祥证人张福军出庭作证证实,霍学明、宁娟在刘树祥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人民政府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村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霍学明、宁娟现不在该村居住,本院予以采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刘树祥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霍学明给刘树祥出具的借据,有证人李文、张福军的证实及孙常武的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他们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借据及证人李文、张福军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霍学明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庭审中,宁娟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庭审中,孙常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霍学明与宁娟于2010年12月28日结婚,2011年2月25日,霍学明在刘树祥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由孙常武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霍学明用其父亲霍金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如果到期未还款,抵押物归刘树祥所有。霍学明于2012年3月15日还刘树祥利息2400.00元、2013年1月3日还刘树祥利息13000.00元。霍学明与宁娟于2015年3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霍学明在刘树祥处借款,并给刘树祥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霍学明与宁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霍学明与宁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刘树祥要求霍学明、宁娟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学明借款期间,偿还���树祥15400.00元,因霍学明与刘树祥未约定该款偿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故该款应视为偿还利息。超出请求部分的利息,刘树祥主动放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学明、宁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利息22350.00元,合计57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0元,保全费570.00元,由被告霍学明、宁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索远宏审 判 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康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