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江某甲,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光田,金寨县响洪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某甲诉称:××××年××月××日,其与黄某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江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未培养起夫妻感情。2008年,由于性格不和,黄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致使江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江某乙由其抚养。江某甲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响洪甸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离家出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江某乙出生时间。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江某甲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江某甲与黄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2003年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江某甲一直外出打工,黄某独自在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江某乙。2008年江某甲在江苏打工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黄某离家出走,失去音信,江某甲多次前往黄某娘家寻找无果,致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江某甲与黄某经人介绍不久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江某甲外出务工,黄某独自在家中生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黄某因与江某甲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在此期间与江某甲未有任何联系,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德 龙代理审判员 丁 贝 贝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昌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