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田秀霞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志伟,现住农安县。被告:田秀霞,现住农安县。被告:李静,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兴州,现住农安县。原告李志伟与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伟诉称:2015年3月5日晚上7点多,我在自家门口放烟花,被告田秀霞和李静说我放烟花崩到她们了,我说没崩到,她俩上来就打我,李静用手挠我,田秀霞用棒子打我,后被告李兴州也上来打我,三被告将我打伤。原告在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784.24元。此事经哈拉海派出所处理,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派出所对三被告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4.24元、误工费6578.67元、护理费18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计:20208.94元。田秀霞辩称:3月5日晚上,原告放鞭炮把我崩坏了,我打原告是正当防卫,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李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李兴州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上前制止他们,所以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提出的费用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燃放烟花鞭炮发生争执,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并发生撕打,撕打中,原告受伤,原告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头面部及右肩部擦伤,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颈椎3、4肩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784.24元。后经杨树林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3日农安县人民医院为李志伟开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头面部及右肩部擦伤,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颈椎3、4肩间盘突出”,医嘱休息壹个月。2、李志伟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7张,金额9401.24元,农安县宝华医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390.00元。3、李志伟住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原告向法庭提供光盘及公安卷宗附光盘各一张,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视频。5、农安县公安局对李志伟、田秀霞、李静、李兴州的写照处罚决定书。6、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伟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的询问笔录。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均承认与原告发生撕打。8、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志伟的询问笔录9、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田秀霞婆婆孙淑荣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李志伟、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发生撕打。10、农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妻子于伶利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李志伟、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发生撕打。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法庭宣读的证据5、6、7、9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法庭宣读的证据8、10提出异议,但原告李志伟及其妻于伶利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双方发生撕打的情节基本吻合,故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燃放烟花鞭炮发生争执,发生口角撕打,撕打中致原告受伤,对造成的后果,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三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按卫生行业要求被告给付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所称交通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赔偿原告李志伟医疗费9784.24、误工费4186.76元(89.08元x47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x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x17天,计17517.03元的70%,即12261.92元。二、被告田秀霞、李静、李兴州对上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元,原告负担91.00元,被告负担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钟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