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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0-2号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东大街南侧商贸楼东楼7号。法定代表人:兰翠霞,执行董事。被告:叶胜木。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恩华。本院受理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叶胜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叶胜木住所地为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叶胜木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胜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叶胜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