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聂晓芳、朱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聂晓芳,朱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号至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聂晓芳,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朱书平,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聂晓芳、朱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晓芳、朱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与被告方所签订合同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发放借款130000元,被告聂晓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商用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共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4364.34元,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公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抵押财产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据、放款单复印件,贷款查询电子数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被告聂晓芳、朱书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晓芳、朱书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月8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发放借款130000元。被告聂晓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商用房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于2013年2月7日办理他项权证,总计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00元,抵押面积66.13平方米。根据合同和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共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4364.34元。现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聂晓芳、朱书平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聂晓芳、朱书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请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为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对被告聂晓芳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对该财产享有13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晓芳、朱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日利息为34364.34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聂晓芳、朱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瑞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