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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寇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寇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讯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讯龙,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寇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寇某某转款1912000元以帮助寇某某资金周转需要,双方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借款后,寇某某一直未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寇某某迟迟不予归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何某某系寇某某妻子,该债务构成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寇某某、何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19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寇某某、何某某承担。被告寇某某、何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5月左右,因与朋友姜小英以及姜小英朋友朱睿、郑某某、卓碧坤筹建投资公司,因此认识了朱睿、郑某某、卓碧坤等人,但彼此并不熟悉。后因王召安需要1600万元投资某项目,资金缺口为1000万元,需要其他投资人投资,待项目收购完成后可偿还投资及回报。于是寇某某将信息告诉了姜小英、朱睿、郑某某、卓碧坤等人。大家一致决定5人各出资200万元。为投资安全,直接借给资金实力雄厚的王召安,由他来把控风险,万一出现风险,可直接找王召安偿还。因寇某某与王召安有过合作关系,决定由寇某某出面与王召安办理相关借款手续。2014年6月9日,寇某某工行账户分11笔共收到1000万元,其中9笔共计800万元,具体汇款人的姓名寇某某并不知情。随即寇某某将1000万元转入王召安账户,王召安向寇某某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7月10日,王召安转给寇某某2个月的投资回报74万元,寇某某将其中30万元转入姜小英丈夫陈兵账户。后因投资的项目没有进展,王召安无法收回投资,寇某某与姜小英商量。经协商,寇某某出资600万元,其余4人各出资100万元,寇某某退还他们400万元。1000万元的投资大家共同向王召安追收,收回来各自拿走投资,收不回来各自承担风险。8月12日,寇某某向投资款300万元转入朱睿账户,将投资款100万元和回报24万元转入陈兵账户。后姜小英等人找王召安解决借款问题,郑某某要求将1000万元借条分开,于是王召安单独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给郑某某、卓碧坤。后姜小英又拿着该张借条找王召安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400万元,利息7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是寇某某借款转入。寇某某与郑某某既不是熟人也不是朋友,也无财产抵押,更无借据,他不可能把200万元借给寇某某,其已经承担了60%的风险,却来找其还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郑某某向寇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912000元,同日,寇某某向王召安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同日,王召安向寇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寇某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正”。2014年7月10日,王召安向寇某某账户转款74万元。2014年7月10日,寇某某通过他人账户向姜小英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2日,寇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朱睿转款300万元,同日,寇某某通过他人账户向姜小英支付124万元。2015年3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出具接(报)警登记表上载明:“经了解,系卓碧坤、郑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分别向寇某某打款200万、193万,寇某某将该笔款项借与他人,现因寇某某无力还款,卓碧坤、郑某某于今日晚21时50分左右在金泽路*号*栋*单元*号的房内找到寇某某,现寇某某居住于此地,房屋属寇某某所有,后报警来所”。诉讼期间,郑某某认可其收到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转款明细、借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借贷合意。本案中,郑某某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寇某某、何某某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委托代理关系,寇某某、何某某除其陈述之外,未能举证证明该种法律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寇某某、何某某申请王召安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姜小英、郑某某等人委托向王召安转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召安到庭陈述,其系为了自贡的一茶楼事宜向寇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且表示在买茶楼的款项归还后,准备一次性向寇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王召安陈述在借款时并不认识郑某某,且表示不可能向他们借款,在借到1000万元时亦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组成,其在2014年10月以后才知道该10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上述陈述与王召安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姜小英的在庭陈述可以相互予以佐证。王召安也在庭陈述未向姜小英等人偿还过本金400万元,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姜小英的陈述来看,该款项系由寇某某直接支付。根据王召安的在庭陈述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王召安向寇某某支付的利息为70余万元,寇某某向姜小英等人支付的利息为50余万元,且均由寇某某账户转出。关于王召安是否向姜小英出具借条的陈述,出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召安和姜小英关于该内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王召安的陈述,其于2012年开始与寇某某存在相互借款关系。另,关于证人李国云的证言,其陈述王召安与姜小英等人见面时,李国云站在门口,而王召安的证言李国云是坐在过道上的,故李国云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郑某某未能举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但结合寇某某与郑某某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事实,及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排除了合理怀疑,故郑某某要求寇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寇某某和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寇某某从王召安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获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由寇某某、何某某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结合以上的分析,本院认定寇某某主张的在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投资回报应认定为利息,且郑某某认可收到两个月的利息,故寇某某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向郑某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郑某某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未超过24%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寇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郑某某借款19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19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10日起支付至上述本金归还完毕为止)。如果寇某某、何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11848元,由寇某某、何某某承担(此款已由郑某某预缴,寇某某、何某某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郑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廖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