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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晓良与刘入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良,刘入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退休教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良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耕地,由于1983年原告去武安上学,种不了这么多地,原告父亲就让被告刘入林(土地承包属同一村民小组)种了原告一亩半地,但被告所种的一亩半耕地还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填着,到现在被告还种着原告的一亩半地。原告去向被告要地时,被告却不给,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和农植补助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大才凸地块的坐落、等级及四至;2、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晓良与刘小良系同一人;3、刘祥贵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从1981年土地承包后没有调整过承包地;4、林地使用执照,用以证明地块坐落大才凸。被告刘入林辩称,原告提出的返还其土地和农植补助款是纯属歪曲事实,根本没有法律依据。1、地名不符,被告承包的土地是才凸,而原告的合同书上是大才凸,明显不符,原告是以假乱真���2、四至不对。原告的土地合同书的四至写的是刘恩茂,而被告承包的地块附近并没有刘恩茂的地;3、亩数不对。原告承包土地合同书上写的是1.5亩,被告承包土地合同书上是1亩,而该地块的实际亩数不足1.2亩,根据当时山边地多分,好地按实际分的原则,更能证明这块地承包权归被告;4、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说明被告在才凸有地,且只有一块。事实是八几年大队将这块地调整给被告,当时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被告一直耕种至今是事实,大队也予以认可,直到1998年才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清楚写着被告的名字,承包期限至2028年;5、这块土地发包方是村委会,承包方是被告,合同期限30年,由三级政府共同颁发,被告承包的是集体土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6、被告提供的土地四至平面图、村委会证明、当时大队书记���证明和地邻的证明,足以证明这块地不存在争议,一直由被告耕种;7、该地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一直由被告家庭成员承担。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此地块的补贴款一直由被告家庭成员领取,与原告毫无关系;8、被告耕种这块地近30年,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根本不是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被告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与村委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被告,故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反诉称,被告与被反诉人同系柏林前街村民,且系同一小队的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被告家中增添人口,村集体和村小队研究决定,将原来由被反诉人耕种的才凸(地块名)的一亩承包地由被告经营承包,并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位明确、四至��晰。从1991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使用,各方并未异议。在2013年被反诉人受他人挑拨,用锄头将被告一大片玉米苗毁坏。2014年,被告已将地悬耕,准备播种时,被反诉人开着拖拉机将被告的地碾平,无法耕种,使其当年颗粒无收。2015年5月,被告施肥播种喷药后,原告再次将被告的播上的玉米苗全部毁坏,在村委会和镇干部的调解下,被反诉人依然不知悔改,反诉人保留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反诉人故意侵犯反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反诉人对土地的收益和使用,反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明确的面积、四至、承包期限,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反诉请求:一、要求确认反诉人对才凸(地名)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反诉人对才凸地的承包经营权;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村委会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四至平面图,用以证明反诉人承包的才凸上一亩土地的四至;4、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地块现状;5、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反诉人是才凸一亩土地的承包人;6、刘同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一次土地调整后,过了几年根据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当时调整了四户,包括反诉人;7、刘长根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调地时,反诉人家庭调整到五口人的土地;8、刘祥贵、李卫东、李保山各自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反诉人耕种的才凸土地与刘祥贵、李卫东、李保山系地邻;9、石林风、连月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她二人家庭与反诉人家庭是一起调整的土地;10、农业税缴纳手册、用以证明反诉人一直交着农业税至政府免除农业税时为止。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辩称,1、反诉人请求的才凸(地名)一亩地,并不是原告让反诉人所耕种的土地,原告让反诉人所种一亩半地,地块坐落在大才凸(山名),原告所承包的林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地块名叫“王福”,合同书上没有填写,土地等级为3级,亩数是1.5亩,四至是刘恩茂。1981年土地承包时是承包给原告的,1984年原告让反诉人刘入林耕种,并没有出租,也没有转包给反诉人,经营权和承包合同书上的内容都是村民小组刘文祥填写的;2、反诉人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告的一亩半地转包给反诉人的,但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根本没有地名叫才凸的一亩承包地。1991年的政策是对承包方承包的土���进行调整,而并不是第二轮承包。但我们这个村民小组对1981年承包土地没有进行调整,与原告同一村民小组的刘祥贵可以证明;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须知第3条规定:“农户间自愿有偿的转包、转让、互换等正常的土地流转,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如果反诉人说原告让他所种的一亩半耕地是转包给他的,请反诉人拿出原告与反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查证是否在武安市阳邑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4、在反诉人合同书上所填写的才凸(地名)一亩地,只有当时填写合同书的小组长刘文祥最清楚;5、2013年原告向反诉人要地,并找村委会干部,但是反诉人就是不给。2014年原告找包村的乡镇领导向反诉人要地,反诉人还是赖着不给。反诉人已经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实施了抢种,是侵占行为。2014年原告开着车去原告承包的耕地除草,原告还没有去耕种,反诉人却在原告的耕地上种上谷子和玉米,原告看在亲戚份上,让反诉人收割了自己的谷子和玉米,反诉人说的颗粒无收,不是事实。2015年反诉人还是采取抢种、侵占行为,在原告的承包的一亩半地上种上玉米,原告也种上玉米,而反诉人将原告种上的玉米全部拔掉,因原告不能让反诉人用抢种的方法继续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收益,原告才将反诉人种的玉米除掉。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人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我承包的土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具证明人刘祥贵也给我写过证明,刘祥贵当时没有参加调地,所以他不知情;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武安市阳邑镇人民政府及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盖有武安市人民政府、武安市阳邑镇人民政府、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民委员会公章,且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武安市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提供的证据1,提出填写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刘文祥,该地不是原来的四至,是现在的四至;证据2证明的土地与我诉讼的土地不是一回事;证据3���在是这样,四至图画的对,但是不能证明该地承包给被告的;证据4照片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但是我去看的时候,我种的玉米已经被拔光了;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当时谁证明给地,我可以给他质证;证据7不是我给他填的;证据8,刘祥贵只能证明他现在种的地,是这个情况,李卫东只能证明种的地是这样,李保山只能证明他种这块地,不能证明是被告承包的地;证据9只是调整的地,该证人只能证明是让他种的地,不能证明这块地承包给他的;证据10,这是谁他填的我不清楚,只能证明他交着税,不能证明这块地承包给他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武安市阳邑镇人民政府及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盖有武安市���民政府、武安市阳邑镇人民政府、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系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才凸(地名)上的土地是四级、亩数一亩及四至,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来源不合法,且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8、9系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证据10系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业税纳税手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承包土地地块明细表载有:地块座落、土地等级、亩数、四至,分别为刘甲坟1级土地1亩,四至为刘成���;连甲坟2级土地2.5亩,四至为王延生;孙甲站3级土地1.5亩,四至为刘文祥;才凸4级土地1亩,四至为刘祥贵。1998年12月,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与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地块座落、土地等级、亩数、四至,分别为刘甲坟1级土地1.5亩,四至为恩茂、祥贵;连甲坟2级土地3.5亩,四至为刘文祥、存根;大才凸3级土地1.5亩,四至为刘恩茂;山后4级土地1亩,四至为山后。1998年12月1日,武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颁发了第172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亩数为6.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土地地块登记栏中未填写具体内容。1998年12月1日,武安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颁发了第171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承包亩数为7.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土地地块登记栏中未填写具体内容。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才凸土地四至为西至刘文祥、东至李卫东、北至李保山、南至刘祥贵,承包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2002年10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缴纳6.2亩的农业税157.75元。另查明:刘小良与刘晓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其承包土地包括有才凸4级地1亩,四至为刘祥贵。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才凸(地名)1亩土地在被告(反诉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武安市阳邑镇柏林前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争议的才凸1亩土地系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的土地,证明中确认的四至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土地合同中的四至相符,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与武安市阳邑镇前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承包土地合同书载明的地块座落、土地等级、亩数、四至与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的地块座落、土地等级、亩数、四至均不相符,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入林承包的才凸(地名)一亩土地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不得阻碍;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晓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靳和林人民陪审员  郭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