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宜家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随印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宜家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刘随印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宜家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勇,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街82号联系方式1383538****,202****.委托代理人陈锋强,尧都区贾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随印,女,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易家兴公司与被告刘随印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家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强,被告刘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家兴公司诉称,被告在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金榕佳苑南楼2单元1603号有一套住房,同意委托原告居间对外出卖。原告根据被告的条件给其找到了合适的卖家。2015年3月2日收取买家定金4万元,金额交给被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约定成交内容,明确买卖任何一方违约,需将违约金所得的5%作为原告的服务佣金,然而原告找到的卖家毫无正当理由,擅自决定不买了,取消了交易,被告也未能按期腾出房屋,鉴于以上事实,买方违约,其已支付的4万元定金不应予以退回,原告应得2万元的佣金。被告刘随印辩称,金榕佳苑1603室是被告儿子的房子,委托被告出售,被告找到原告委托其找买家,2015年3月7日原告打来电话,说找到了买家,于是我去原告处签了两份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当天原告将买家的定金交给了我,但是买家所说出售的房屋有纷争,便不要了,定金已返还买家,我不同意支付报酬,因为合同并没有履行,房屋并没有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易家兴公司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雷勇的身份证复印件;4、定金合同;5刘随印收取定金的收据;6、刘随印身份证复印件;7、刘随印与易家兴公司业务员雷凡凡的通话录音记录;8、易家兴公司的证明;9、雷凡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明力予以认定,刘随印针对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刘随印找到原告公司所在地(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委托原告为其位于金榕佳苑1603室房屋寻找合适的买家,原告公司恰好有买家宁永红要求购买的信息。当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明确了房屋的位置和出售总价款,同时约定买方即宁永红支付定金4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无论是买卖方即一方违约者,双方需将违约所得50%给付易家兴公司作为服务佣金,签订该合同的同一天买家宁永红通过易家兴公司给付被告刘随印定金4万元。被告刘随印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宁永红以该金榕佳苑1603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要求退回定金,被告刘随印未通知原告易家兴公司,将收取的4万元定金如数退还给了宁永红。原告得知宁永红违约后,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的服务佣金,被告以合同未履行,房屋未成交且定金已退还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行纪资质的组织,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金合同,确定了被告与买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直接介入了被告与第三人宁永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而本案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完成或部分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因而还没有报酬请求权,宁永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将已收取的4万元定金全部退还,这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视为被告对违约请求赔偿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所的违约赔偿的50%作为报酬,被告并未以此得到4万元,因此,原、被告对报酬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姚艳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