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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卢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润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且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没有安全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双方婚后无子女及均系再婚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认可。但我与原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499.00元的豆浆机一个及锅碗瓢盆等家庭生活用品。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但是有共同债务,包括欠胡富10,000.00元、祁凤10,000.00元、胡国10,000.00元、祁龙30,000.00元、王久旺10,000.00元、王玉山10,000.00元、卢殿全10,000.00元、李景荣5,000.00元、刘宗怀4,000.00元、武永福10,000.00元、刘国辉10,000.00元、叶士民20,000.00元、刘忠怀20,000.00元,以上合计159,000.00元,上述债务具体用在什么事情上记不清楚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对于债务,被告称有欠条作为证据,申请延期举证,但在本院指定的15天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于被告所述的共同财产认可,对于被告所述债务,原告称知道被告向人借钱的事,但具体借了多少钱不知道,借的钱都花费在被告儿子卢国阳结婚的事情上了,为卢国阳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买楼房花费了100,000.00元的首付钱,给付女方彩礼钱花费了88,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499.00元的豆浆机一个及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原告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卢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59,000.00元,原告称对债务数额不知情且否认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债务的数额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99.00元的豆浆机一个及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归被告卢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润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再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