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钢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80号罪犯郑钢,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郑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刑期止日2022年4月7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对罪犯郑钢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又以罪犯郑钢减刑案卷在庭审中发现案卷中检察机关未签署意见为由,撤回对罪犯郑钢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郑钢本次减刑呈报案卷中检察机关确实未签署意见。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撤回对其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撤回对罪犯郑钢的假释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