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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陈小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陈小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杨松秋、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鸣。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诉被告陈小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并约定了价格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石材。到201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4262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21426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26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主体不适格,卖方应当是张鹏开办的南京市秦淮区钰鼎石材厂,张鹏个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该由南京市秦淮区钰鼎石材厂作为原告。2、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4月27日,被告张鹏、周君艾,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陈小鸣应当支付的货款应当由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这属于法律上的债务转移,据此,即便原告主体适格也应当向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责任。故陈小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起诉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多算40000元左右,应减去。4、退一步讲,即使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小鸣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供需合同》,截止2014年1月23被告尚欠货款264262.5元。3、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结算清单中确认的金额,对账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1426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供需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结算清单》不清楚,不予质证,且计算有误,相差40000元左右,应减去,下面落款被告方怀疑是添加的,需要委托人进行核实,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可能需要得到一笔货款,但并非确定是由陈小鸣支付。证据3录音材料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原告未提供录音原始资料。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由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需合同》系原件,被告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系双方签名确认的经协商达成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陈小鸣”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未对该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提出的结算单第二项计算错误,多计数额应予扣减的辩解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经当庭播放,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石材买卖关系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已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份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原、被告双方对石材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陈小鸣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结算清单》第二项列明“反倒角1436*3=42918”及在下部写有“需付264262.5,贰拾陆万肆仟贰佰陆拾贰元正”字样,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供需合同》而成立的石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结算清单》第二项所列明的计算数额42918元,应认定为计算有误,从所列明算式证明,该项数额应为4308,多计部分38610元应予扣减,尚欠货款应为175652元。被告陈小鸣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及货款应由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辩解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请中虽主张了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货款计人民币17565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张鹏承担350元,被告陈小鸣承担1907元。被告陈小鸣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