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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蒲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结婚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并多次殴打原告,我们于2013年6月起彻底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8年7月4日在平昌县五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生长女蒲某乙,2007年9月21日生次女蒲某丙,2010年6月15日生一子蒲某丁。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方仅向本院提交原告个人陈述予以佐证。但原告个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均人民陪审员  陈仕芬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