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桂平诉郑仲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平,郑仲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桂平,男,汉族,1981年10日28日出生,现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郑仲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陈桂平与被告郑仲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仲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是生意的关系,由被告卖钢锭给原告,原告卖废钢料给被告。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用于购买钢锭,并由被告扩大生产后为原告逐日交付一车钢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钢锭。原告卖废料给被告,2014年6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废钢料款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二笔分别由被告签名确认,合共被告结欠原告借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甚至发展到回避消失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钢坯,但被告没有提供,2014年6月24日元结欠原告料款40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生意的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用于购买钢锭,双方约定由被告扩大生产后为原告逐日交付一车钢锭。并由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但被告没有交付钢坯,也没有还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处买400000元钢铁废料,并由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此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欠条、仙桥街篮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和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600000元货款,但未依约定支付货物,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400000元,被告结欠货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二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不履行付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不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仲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陈桂平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郑仲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