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高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康某某,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