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任银平与程志强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平,程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孟令良,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韩光军,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侯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任银平,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强,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系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孟令良,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湾。法定代表人:吴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良,本案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代表人:刘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福,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韩光军,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松岚街格林小镇11号楼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荣萍,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代表人:陈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追加被告:侯军辉,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任银平与被告程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孟令良、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被告韩光军、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追加被告侯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廷与被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令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生、王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韩光军、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追加被告侯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银平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孟令良驾驶登记在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韩光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闫军峰驾驶实际车主为崔宾海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已死亡)驾驶登记在邢台县千辉运输队业主为被告程志强的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任国军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任银平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该事故造成原告任银平车辆冀DL98**(冀DWH**挂)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货损、施救费等共计512148.90元。冯彦辉、被告孟令良、韩光军、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2148.90元。被告程志强辩称: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的车队,实际车主是侯军辉,被告程志强已将侯军辉追加为本案被告,二者之间签订有服务协议。服务期间车队不向侯军辉收取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侯军辉承担。程志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冀EG05**(冀EBD**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挂车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各责任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将该次事故分为了两次撞击,并且按两次确定了责任,并没有针对整个事故作出综合的比例分配,被告认为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对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必不可分的,应该对责任比例进行综合认定,两次撞击各个车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累加后再除以二,作为在整个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比例。原告损失必须有合法有据的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冯彦辉驾驶的登记在邢台县千辉运输队名下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三者险不计免赔2份,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如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冯彦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任银平,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理赔原则,同时为其余事故车辆保留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撞击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三者险赔付,且被告公司只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按照保险合同主挂车一体,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车费、路损等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孟令良辩称:被告孟令良系辽G399**(辽G34**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证据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实际上是两次事故撞击,第一次撞击是轻微的,第二次撞击发生火灾吸收了第一次撞击的损失,被告孟令良只对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次、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G399**(辽G34**挂)号车为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被告孟令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没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享有运营收益,且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令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公司认为该事故是由五车两次碰撞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和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一次事故相撞损失轻微,第二次事故相撞造成火灾,被告公司认为第一次与第二次造成的损失应该分开核定,统一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崔宾海所有的冀DJ3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冀DTP**挂三者不计免赔5万元。应出示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保险单正本、事故认定书原件,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此次事故的起诉方为第二次撞击的受害方,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韩光军辩称:被告韩光军系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尚有其他受损车辆并未起诉,可能涉及到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情形,为公平应当预留或者中止审理。此次事故的起诉方为第二次撞击的受害方,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其诉请货物损失所有权人的相关凭证,否则原告仅有权利就其车损进行诉讼。被告方认为该事故虽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但实际为前后两次事故,建议使用两次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辽B30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韩光军无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本诉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侯军辉辩称:追加被告侯军辉系冯彦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G05**(冀EB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登记在被告程志强所有的车队邢台县千辉运输队名下,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追加被告侯军辉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孟令良驾驶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6KM+400M处时,从右侧行车道变更到左侧行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由被告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右侧刮撞后两车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随后冯彦辉驾驶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此处与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以及右侧行车道内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后部相撞并起火,造成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冯彦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董海洋受伤、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原告任银平系任国军驾驶的冀DL98**(冀DW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受曹妃甸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6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冀DL98**号车车损为176495元,冀DWH**挂号车车损为62944元。同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L98**号车所载货物损失定损为218105.90元。原告任银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39439元,货损218105.90元,公估费28500元,车辆及性能检验费13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共计497344.90元。冯彦辉系追加被告侯军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冯彦辉驾驶的冀EG05**(冀EB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侯军辉,该车系挂靠邢台县千辉运输车队,业主为被告程志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被告孟令良系驾驶的辽G399**(辽G3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被告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韩光军系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韩光军驾驶的辽B305**(辽B4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大连宏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闫军峰驾驶的冀DJ34**(冀DT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孟令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冯彦辉承担主要责任,孟令良和任国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第一次撞击确定孟令良承担6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韩光军、闫军峰、董海洋无责任为宜。追加被告侯军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令良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闫军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任银平的事故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受损,因本次事故造成五车烧毁、车辆所载货物烧毁及部分路产受损(路产损失已由崔宾海赔付),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任银平使用四分之一份额。本次事故第二次撞击确定冯彦辉承担60%的责任,孟令良、任国军各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银平主张施救费13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60%计297776.94元,以上共计298276.94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银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6294.90元的20%计99258.98元,以上共计99758.98元。上述一至四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任银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1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8元,由原告任银平负担1987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