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广秀,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姜涛。委托代理人孟璇。被告闫广秀,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启春,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时书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时爱国,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广秀、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璇、被告闫广秀、时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春、时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闫广秀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闫广秀偿还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7511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广秀辩称:贷款手续都是其本人办理的,但是其亲戚时启昌、尹洪桥让其帮助办理的贷款,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当时信用社人员也说只是用其身份证贷款,以后还款及利息都不用其管。贷款办好后,其便将卡交给了尹洪桥,具体该借款是如何使用的其不清楚。因其没用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也没有还款能力,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应有实际用款人偿还。被告时书成辩称:其和贷款人闫广秀不熟悉,是尹洪桥找的时爱国,时爱国找其担保的,担保手续中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因其没有使用这笔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启春、时爱国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闫广秀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月20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闫广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为闫广秀;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开发区信用社;保证人为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闫广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7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闫广秀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闫广秀;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闫广秀,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闫广秀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闫广秀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79765元,扣减已归还的4651.81元,尚欠利息75113.19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闫广秀应付利息94503.25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实欠利息89851.44元。诉讼中,被告闫广秀提交了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其未使用该借款,该款实际被他人使用。内容为:“借据:今借闫广秀现金叁拾万圆整。借款人:时啟昌、王从金、关瑞留。证明人;尹红星。2012年4月8号。”经质证,原告以该借据系私人借贷,与信用社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时书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开发区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及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闫广秀由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闫广秀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闫广秀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闫广秀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89851.44元。原告主张利息75113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广秀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75113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闫广秀辩称案涉借款手续虽然是其办理的,但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时啟昌,故不应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广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闫广秀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向闫广秀履行了支付借款30万元的义务。此后该笔借款的支配、使用情况,属于闫广秀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不能作为闫广秀免除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时,闫广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借款手续中签名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闫广秀虽然提供了署名为时啟昌、王从金、关瑞留的借条,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其与时啟昌等三人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时啟昌等三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闫广秀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闫广秀所述借款由他人使用属实,则其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闫广秀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对被告闫广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闫广秀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广秀追偿。被告时书成辩称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与担保无关,故被告时书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启春、时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为75113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启春、时书成、时爱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广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楚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