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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荣兴,男,1976年7月8日,汉族,浙江省武义县人,住武义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春桃,女,1982年1月25日,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武义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浩杰,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华海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428655-1。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候中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祝红,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0908-3。负责人:吕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奇,系公司员工。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桂园公司)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根据被告碧桂园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荣兴、高春桃和委托代理人徐浩杰、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中鼎、廖祝红、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碧桂园公司组织中秋节游园活动,邀请大唐碧桂园的业主参加,原告受邀参加。原告在充气城堡玩耍时,因湿滑从充气城堡上摔下,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后转送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788.75元。因嗣后双方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7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09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3016.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其中护理费增加至11871元,残疾赔偿金增加至80786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18995.75元。被告碧桂园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只能证明伤势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受伤,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在充气城堡玩耍时受伤的。二、即使是原告在被告经营范围内受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的绿地花园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其中的设施也未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并非经营所用,而是供小区业主休闲使用,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花园玩耍时父母应当尽心尽力看护,不能将看护子女的责任苛责给被告。三、原告主张的90元每天的营养费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益,原告亦未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而被告碧桂园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我公司没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并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并不包括充气城堡,该充气城堡系被告在投保后自行放置,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何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调取了“110案件信息”一份,该份信息载明:2014年9月8日22时06分许,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一个小孩在玩耍时受伤引起纠纷。接警人员于同日22时11分许到达现场,得知系何荣兴的小孩在碧桂园玩耍时手受伤了,已与碧桂园负责人协商解决。2、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受伤和接受康复治疗时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当日系在碧桂园的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受伤,受伤前并不存在外伤。3、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伤前并不存在外伤,原告的父母在事发后曾与被告的营销经理周岩明进行过协商。4、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偿时限均为90天,以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学生素质报告手册,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均系在岗职工,母亲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随父母共同生活在诸暨上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网上下载的气象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日诸暨的天气情况为阵雨转多云。被告碧桂园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存在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9、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事故后应当先由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然后再向保险人理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碧桂园小区内受伤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案件信息明确载明了接、处警情况,从处警后的反馈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原告当日在碧桂园小区内玩耍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资料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中与原告父母对话的人员并未承诺给予赔偿,只是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被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下载网站的具体情况;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日诸暨全天的天气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段在下雨。本院认为,该气象资料并非系气象部门所提供,其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判断,即使内容真实,也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前后大唐碧桂园小区所在区域的天气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限于展厅、样板房和销售中心,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充气城堡区域并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则认为碧桂园小区并没有设置展厅,保险单中约定的展厅应理解为展示区,包括了本案中摆放充气城堡的这片区域,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范围之内,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碧桂园公司系坐落在诸暨市大唐镇华海路的碧桂园小区的开发商。为欢庆中秋,碧桂园公司决定邀请碧桂园小区的业主参加该公司组织的2014年中秋节游园活动,原告何某的父母也在受邀之列。2014年9月8日(中秋节)晚上,原告父母携带何某去参加中秋节活动。晚上8时许,何某在小区内碧桂园公司摆放的充气城堡上面玩耍时,不慎从充气城堡的第二层上方跌落,致左臂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的父母曾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后,事故双方反映已自行协商,故公安机关未进一步调处。伤后何某于同日9时50分许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3788.75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何某住院期间,碧桂园公司给予慰问金3000元。2015年2月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何某因故致左肱骨髁上骨折(累及肱骨远端骨骺),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功能未达25%)的后遗症,其人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何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诉前双方协商无果,何某遂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何某的父亲何荣兴、母亲高春桃均在诸暨工作,并参加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高春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何某在诸暨就读小学。碧桂园公司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次年3月7日,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人身伤亡100万元,财产损失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承保范围为:1、展厅(开元路与华海路交汇处);2、样板房(柏林三街1G218、柏林三街2G217、柏林六街21G165-S、柏林六街52N106、峰景1幢1单元203/J582、峰景1幢1单元202/582、峰景1幢2单元202/J639、峰景2幢1单元201/J622);3、销售中心(诸暨市大唐镇华海路88号)。该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还载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碧桂园公司为业主免费组织中秋节游园活动时,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应当承担与从事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事发当日提供的充气城堡这一供小孩玩耍的游乐设施时,并未在现场安排专职人员看管,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和损害未及时进行必要的提示,故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在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其父母未及时对原告进行照看、提醒,让其尽可能注意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酌情减轻碧桂园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碧桂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何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788.75元;(2)护理费为90天×131.90元/天(依原告诉请)=11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8495.75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碧桂园公司应承担82947.03元。原告诉称因充气城堡湿滑才导致其摔落受伤,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碧桂园公司在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从第三人签发的保险单来看,其中载明的承保范围十分明确、具体,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在碧桂园临时划定的游园活动区域内,并非保险单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故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2947.03元,扣除被告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的款项3000元,尚应赔偿79947.0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50元,被告诸暨大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