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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士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赵士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672号原告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路甲8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9072-X。法定代表人刘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富,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峰,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赵士永,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新公司)与被告赵士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张贵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新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租用我公司的钢管及脚手架用于施工,双方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30196元,在我公司再三追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租赁费301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士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赵士永租用原告四海新公司的钢管及脚手架用于施工。2013年4月9日,四海新公司向赵士永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要求赵士永核对并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其欠四海新公司租赁费30196元,赵士永核对无误后在《企业询证函》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25日,赵士永为四海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0196元,争取年底付1万元整。经手人:赵士永”。现原告四海新公司以被告赵士永拖欠租赁费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赵士永给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询证函》、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四海新公司与被告赵士永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0196元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士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士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永给付原告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三万零一百九十六元及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北京四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士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涓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