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耐火材料厂与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好继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0167XXXX。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区高庄村。投资人候宝伟。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5XXXX。住所地: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鼎,男,1991年11月16日生,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4XXXX。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龙宝寺永昌大楼***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鼎,男,1991年11月16日生,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好继来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6XXXX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电信通讯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路明,总经理。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汇利公司”)、云南好继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继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鼎,被告云南好继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改渣剂供货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改渣剂,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镁碳砖、补炉砖、补炉料及出钢口套管。两份合同中,双方仅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总额按实际供货量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第一被告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两份合同货款总额共计4797344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签订协议,三方同意,第一被告将上述货款中应付原告的80万元货款折抵为钢材款,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取钢材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货款。协议签订后,第三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提取了钢材,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表示其提取了部分钢材,欠付原告钢材货款50699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该80万元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2、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第一被告永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将欠原告的债务80万转移给第二被告是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永昌钢铁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80万元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被告的关系应该是第三被告向原告买钢材,原告是卖方,因第一被告以价值80万元的钢材向原告抵款,故用以抵款的价值80万元的钢材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是第三被告已经提取的钢材剩余价值的不足部分。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辩称:第三被告向原告提取了价值506990元的钢材184.36吨,已向原告开具了结算单。第三被告欠付原告506990元是事实,但因第二被告还差第三被告欠款,需第二被告将欠款支付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才能偿还原告。归纳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辽宁增值税发票12份及货票45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第一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转款申请1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将上述货款中应付原告的80万元货款折抵为钢材款,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取钢材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货款。四、2015年4月21日对账单,欲证明第三被告提取了钢材,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表示其提取了部分钢材,欠付原告钢材货款506990元。经质证,第一、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货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交付给第一被告;对发票认为只是抵扣税款的凭证,不代表原告已经将货交付给第一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第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已出示了货票原件,而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安宁市税务机关调查,安宁市税务局证实第一被告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并抵扣了税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改渣剂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改渣剂,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转炉镁碳砖、镁质补炉砖、镁质补炉料及出钢口套管。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仅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货物的数量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计金额为4797344元的增值税发票12张,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296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三方形成《转款申请》,内容为:原告在第一被告辅料账上的货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转到第二被告销售账上作为提钢材货款。2015年4月21日,第三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购钢坯184.26吨,单价为2750元,总价为5069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永昌公司订立的《改渣剂供货合同》、《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永昌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对于欠付的货款,原告与第一被告永昌公司、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自愿协商于2014年1月8日形成了转款申请,结合该转款申请的内容,应为第一被告永昌公司将其对原告8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故三方形成的转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欠款80万元的焦点问题,首先,第一被告永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已将其对原告所负的80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成为债务的受让人,原告因债务的转移而对第二被告享有债权,因此其对第一被告永昌公司不再拥有本案所涉的80万元的债权,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永昌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承接了第一被告永昌公司的债务后,其应当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支付欠款80万元的义务。2015年4月21日,本案原告与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对第三被告所购钢坯的价款进行对账,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第三被告向原告购卖价值506990元的钢坯,关于该对账单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提钢材以及与原告对账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债务人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作为第三人向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506990元的债务,当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未履行清偿506990元的款项时,其并未因此代替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不得向第三被告好继来公司基于其与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的8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债务人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就其所负债务仍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第二被告广鑫汇利公司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80万元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欠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对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宏伟耐火材料厂对被告云南好继来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安宁广鑫汇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