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明香与被执行人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516号申请执行人何明香,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婷、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何明香与李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李光明欠何明香货款本金241270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止,每月28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27日前付清;二、如上述款项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何明香可就剩余未付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申请执行之日起向李光明主张剩余未付款项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0元,由何明香、李光明名负担1230元。逾期,李光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何明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光明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李光明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1幢6-14室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李光明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何明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何明香,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光明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何明香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李光明的下落及其他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光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李光明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明香亦未提供李光明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邓开明执行员 汪东升执行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