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朝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朝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小土古里村8院。法定代表人:李仁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凌杰,女,汉族。被告:周朝歌,男,汉族。原告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源公司)诉被告周朝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绿洲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2000元的肥料,并就该笔货款出肯了欠款证明,欠款证明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朝歌支付原告绿洲源公司货款16000元;2、被告周朝歌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1840元(32000×2%×12+16000×2%×13)。被告周朝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绿洲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朝歌欠原告货款3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周朝歌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发货回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9000元的货,已支付23000元,剩余160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周朝歌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朝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己认定的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9000元的农用滴灌肥。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支付原告肥料款7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欠款证明今欠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货方)货款32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所有欠款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绝不以任何理由、借口推迟或拒绝还款(每推迟还清1天,需按月息2%加倍付息,自发货之日起计息)担保人、业务经办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由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裁决。收货人(欠款人)签字并按手印:周朝歌身份证号:4128211965XXXX7223联系电话:13364****X****3年5月30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货款,自此以后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9000元的农用滴灌肥,在支付7000元货款后以欠款证明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客户发货回款明细表中确认被告己支付23000元的货款,故本院对告主张的1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故应按欠款证明中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款证明中约定逾期自发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予以支持,即利息为8256元(4096元(32000元×2%×10个月,自2013年6月-2014年5月)+4160元(16000元×2%×13个月(2014年5月-2015年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滴灌肥料款16000元、利息8256元,合计2425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3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3.4元,由被告周朝歌负担293.4元,并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昌吉州绿洲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