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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双煌与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双煌,陈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翠庭园小区*****#楼间***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洪镇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煌,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保军,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安徽欧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双煌及原审被告陈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除了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含借款转为股权)合同》,在2013年3月15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含借款转为股权)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为:“因《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须按级别管辖的规定向甲方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变更。至于被告欧联公司提出诉讼标的5000万元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中级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欧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欧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欧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含借款转为股权)合同》中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厦门仲裁委员会依该会的仲裁程序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依约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被上诉人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本案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黄双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黄双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15日,黄双煌为甲方(出借人)、陈保军为乙方(借款人)、欧联公司为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含借款转为股权)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四“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因《借款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须按级别管辖的规定向甲方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约定由甲方即原审原告黄双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是对上述当事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含借款转为股权)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原告黄双煌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主张,与变更后的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请求额仍未达到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欧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