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负责人丁小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定代表人康雪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丁小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前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14日经过原告向被告对账,被告予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800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据不结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主要内容为,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了双方往来账目准确,现来函核对,截止2013年6月1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56800元,请予核对。该对账单的底部写有对账相符,王建利2013年6月14日新能源。2)2014年8月13日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律师发出的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落实,我方与江苏大中在2009年11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200万吨棒线材电机备件合同》,江苏大中向我方销售电机,总金额为199.5917万元。经我方落实,我方财务账面显示,此合同账面余额为负的97.7618万元(-97.7618万元),即江苏大中尚欠我方发票。此情况与贵方来函中所述有明显差别。我方希望江苏大中来我方核对账目,在对清账目后再行商议。关于贵方所诉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与江苏大中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300万吨矿渣微粉电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7.8万元,冶炼公司尚欠江苏大中5.68万元货款事宜,经我方落实,确属实。另说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已将此合同中针对大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针对此情况我方意见为,在江苏大中与钢铁公司将发票事宜核对落实后,再一同商谈货款事宜。被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对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联系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5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西柏坡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