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爱云与霍杨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云,霍杨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宋爱云。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霍杨其。原告宋爱云为与被告霍杨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霍杨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云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3点多,原告把车停在大唐肯德基门口,原告坐在车内,被告的电瓶车撞到原告车尾。原告下车后,被告说“对不起”并开车要走。原告检查后发现车被撞坏,把被告叫了回来。理论中原告丈夫过来,叫被告可以走了。但原告丈夫走后被告仍不肯息,开口大骂并打原告,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又抓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39.77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939.77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43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2786.97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提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802.65元。被告霍杨其辩称:原告的诉称不事实,电瓶车是撞到原告的车了,但没有撞坏,原告丈夫过来后让被告走了。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是原告先来打被告,被告将其推开时摔倒,但头部没有着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应承担一部分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宋爱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霍杨其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只是推了原告几下。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医嘱单,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霍杨其认为不清楚治疗过程,伤势不是很严重,费用偏高。3、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之伤需误工时限60天、护理时限36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鉴定费为1360元。经质证,被告霍杨其认为与其无关。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霍杨其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霍杨其驾驶电瓶车,撞上了停在大唐镇肯德基门口的原告的汽车尾部。原告从车上下来后,被告向其道歉。后原告丈夫到场,让被告可以走了。原告丈夫走后,原告又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几次推倒在地。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病历上时间有重叠),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6939.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霍杨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宋爱云,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39.77元,误工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护理费132.53元/天×35天=46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人民币33340.12元。原告宋爱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相当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霍杨其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杨其应赔偿原告宋爱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38.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爱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霍杨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宋爱云负担90元,被告霍杨其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