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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27日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6日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40元(已缴纳)。2013年12月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望刑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第二项中对罪犯周某某宣告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张某某)通过微信加好友聊天,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无能力办理低保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找海伦市人民政府“王某甲”为王某某父母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5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能为王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28500元,所获赃款被其吃喝、买衣服等挥霍。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在海伦市顺顺旅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以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于先前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只是骗取了被害人5000元钱,其它不予承认;表示自己认罪﹑悔罪,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张某某)通过微信加好友聊天,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无能力办理低保的情况下,虚构了找海伦市人民政府“王某甲”为王某某父母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5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能为王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诈骗王某某人民币28500元,所获赃款被其吃喝、买衣服等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1040元。望奎县人民法院以罪犯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管理,脱离社区矫正管理局监管起一个月,被处以三次警告仍未来矫正,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望刑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望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罪犯周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破案经过,可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一个自称张某某的人以处对象名义,多次骗其财物,公安机关即立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海伦市顺顺旅店房间内抓获等事实;2、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份,可证明其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在内容上相一致,只是承认自己想骗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认识在政府工作的“王某甲”能办理低保,2014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开车拉着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邻居张某某去新政府办公大楼,自己进的大楼,在楼里转了一圈,将被害人交给其的办事用的5000元揣到兜里后从政府办公楼出来,骗被害人王某某说:“就等着听信吧”。同时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有经济往来,被害人王某某往其银行卡汇过1000元钱、互相换过手机、用项链换过被害人吊坠、被害人给其几次吃饭算账钱,对其它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认可等事实;3、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2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词,可证明其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在网上通过微信结识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人声称:是大庆的,干建筑的。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来海伦,两人确定情侣关系。2014年4月3日至7月12日间,先后以工地没有伙食费、日常生活花销、激活银行卡、为其父母办理低保、廉租房等借口骗取其人民币43840元以及两部手机、千足金吊坠一个、万足金耳钉一对;同时证明其当庭所作证词证实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所做陈述相一致等事实;4、宣读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份及当庭作证的证词,可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某邻居,2014年6月2日经王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之后陆续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同年6月中旬,在海伦市向阳广场“上花轿婚纱摄影”屋内,其看见王某某将一沓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说:“去市政府把钱给办事人王某甲送去”。其与被害人、被告人三人打车去的市政府办公大楼,到了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己上的楼,大约十多分钟左右,被告人回来,并说:“送完了,咱们先回去等消息吧。”返回时其在十字街下的车;同时证实6月16、17日(具体记不清)被告人给其打电话,约其到海伦镇南二道街斑鱼庄吃饭,其到了之后,被告人说:“你在斑鱼庄等我们,我和娟子(被害人)去政府送廉租房钱。”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回来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害人说送去的廉租房2万元钱是抬款,这时其才知道办事钱是2万元;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从其手借了1500元,第二天下午就返还了。7月21日被害人给其打电话说:“大哥,大鹏的这个事情好像不太对劲,你陪我去看看”。之后其就和被害人去被告人的工地问,工地人说没这个人,才发现被骗了。第二天被害人又给其打电话,说:“低保卡也是假的,卡名不是我爸妈的名,是一个叫王某乙的名”。同时证明当庭所作证词证实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相一致等事实;5、宣读了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材料3份,可证明其系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2014年3月份其认识的女儿的男朋友(被告人)。2014年6月下旬其女儿打电话说:“张某某(被告人)能办低保,办完低保就能办廉租房,低保两个人是7600元,还有1000元的好处费,一共是8600元”。其就同意老两口各办一张,便将8600元钱给女儿送去,当时看见其女儿、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起。大约过了20天左右,其去女儿家从张某某手取了两张低保卡,说是8月份开支,当时信以为真就回家了,过了大约一周,去农村信用社支钱,发现里面只有十元钱,就给其女儿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其女儿说等几天再看看。2014年7月份其女儿把腰摔伤,住院期间张某某就是有事儿,也没来医院,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再去信用社工作人员说卡户名称不符,卡内只有十元钱,这个时候知道被骗,其女儿就到公安机关报警等事实;6、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可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王某某处提取金太华珠宝店收据2张(千足金吊坠4.76克、万足金耳钉1.60克)、农村信用社卡2张(6212280006500875185,6212280006500875193)等事实;7、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可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接收银行卡存储支取信息提示显示,2014年5月至6月5日间有三笔支取汇入记录等事实;8、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1份,可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现场辨认,被害人王某某在所被辨认的10人照片当中,指认出第8号照片就是被告人周某某等事实;9、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据2份,可证明被害人提供海伦市金太华珠宝店收据2张(千足金吊坠4.76克、万足金耳钉一个1.60克)、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回单等事实;10、宣读了海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可证明经该办公室证实,海伦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无此人(王某甲)等事实;11、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可证明公安机关对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海伦支行62321601455200041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开户做详细调查等事实;12、出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银行卡明细单1份,可证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开户的肖某某的活期账户资金流水交易明细等事实;13、出示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4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等事实;14、宣读了海伦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15、宣读了延期审理建议书、延期审理决定书1份,可证明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30日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人发表的其只骗取被害人5000元的辩护意见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不真诚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同种罪,应当将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一罪并处。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104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1040元(已缴纳5104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先行羁押五个月零十一天已扣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