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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张育龙、柏永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张育龙,柏永霞,卞晓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字第0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张育龙。被告柏永霞(系张育龙之妻)。被告卞晓明,男,1986年9月2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张育龙、柏永霞、卞晓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龙、柏永霞、卞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育龙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99。张育龙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将所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柏永霞在该合同上签字,以配偶身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卞晓明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担保确认书,对张育龙的11万元信用卡购车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3日该卡在江苏骐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卡消费后仅正常还款8期,经我行催要后,还款3笔,合计7100元。截止2015年1月1日,合计违约本金为81382.92元并产生利息3722.17元、滞纳金3942.85元,合计89047.9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育龙、柏永霞偿还透支���本息89047.94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1月1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卞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育龙、柏永霞、被告卞晓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张育龙、柏永霞、卞晓明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张育龙购买江苏骐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轿车,总价款159000元,通过其所持信用卡刷卡付款11万元;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055元;持卡人在办理分期付款当日归还首期还款额3075元,以后每月按期归还;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发生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部或部分剩余未还部分,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发卡人有权对应还未还部分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手续费金额为12870元;柏永霞作为张育龙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字,卞晓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并明确放弃对抵押物担保的抗辩。合同中还含有张育龙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的内容;卞晓明又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明确卞晓明为张育龙透支款11万元作保证担保。2013年3月,张育龙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9。同年3月23日,张育龙持62×××99卡在江苏骐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1万元,购买悦达起亚轿车,牌号为苏J×××××,并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张育龙仅正常还款8期,从2013年11月25日起违约,经工行催要后,张育龙又还款3次,计71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本金为81382.92元并产生利息3722.17元、滞纳金3942.85元,合计89047.94元。经工行盐城分行催要,张育龙未能还款,卞晓明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工行盐城分行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被告张育龙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育龙、柏永霞、卞晓明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担保承诺��、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育龙、柏永霞、被告卞晓明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育龙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笔消费系被告张育龙、柏永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柏永霞是张育龙配偶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其应对张育龙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欠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育龙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卞晓明为被告张育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权利,故应当对被告张育龙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龙、柏永霞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款本息合计89047.94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卞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张育龙、柏永霞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透支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对透支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透支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透支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透支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