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云海、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温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吴云海,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登记业主被告: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兴发粮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张小兰,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爱金,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钟灿辉,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梁海清,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南昌县福顺米业加工厂登记业主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吴云海、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海、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吴云海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始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按照月固定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吴云海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云海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项下的利、罚息(利、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的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云海、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诉求的罚息过高,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个体业主被告吴云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云海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5日始至2013年6月4日止,期限4个月,月固定利率按1.5%计算,按月结息,2013年6月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被告吴云海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计息,因违约致使原告恒通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云海应承担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盖有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吴云海签名及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印章。同日,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对被告吴云海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吴云海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吴云海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吴云海在借款期内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四次)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账户支付了利息,合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云海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6月4日。此后,被告吴云海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云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每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3日)。至今,被告吴云海尚欠借款本金85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恒通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吴云海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对借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因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吴云海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云海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限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有失诚信,应承担偿还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及继续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云海曾于2013年7月29日、同年8月30日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恒通小贷公司明确表示为归还借款本金,到庭的被告代理人无异议,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云海通过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还款4万元。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称,是其支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称,该笔付款4万元应冲抵本金。关于逾期本息的偿还顺序,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本案尚有部分被告缺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被告吴云海该笔4万元还款应认定先冲抵逾期还款利息,故依此计算被告吴云海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4万元,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吴云海支付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华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应对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出保证期间,六被告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对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8390元,由被告吴云海(南昌市青山湖区佳鑫铁艺加工厂)、江西省海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华、张小兰、章爱金、钟灿辉、梁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