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立勋与杨海东、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等、张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勋,杨海东,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张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李立勋,男,197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东,男,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代表人:赵希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大钊路71号。追加被告:张守海,男,1982年1月生,回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勋与被告杨海东、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追加被告张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勋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宇、王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张守海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勋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李立勋驾驶冀BZ3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阳化工厂西门前,与同向临时停车杨海东驾驶的冀JN38**、冀JT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立勋轻微受伤、两车损坏及冀JN38**、冀JT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危化品苯泄漏的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182元,鉴定费246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9647元。被告杨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自身车损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647元。被告杨海东辩称:杨海东是车主张守海雇佣的司机,对李立勋汽车受损不承担责任。车主张守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时原告也为自己投保了自身车损险,所以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JN38**、冀JT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靠挂于被告公司,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张守海,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守海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N38**、冀JT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人杨海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无拒赔免赔情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在主车与挂车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立勋所有的冀BZ35**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7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应增加免赔率5%。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共出险四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10%,所以本次事故中共计应增加免赔率15%。待核实保险事故是事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追加被告张守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守海系肇事车辆冀JN38**、冀JT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杨海东系张守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追加被告张守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李立勋驾驶冀BZ35**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旭阳化工厂西门前,与同向临时停车被告杨海东驾驶的冀JN38**、冀JT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立勋轻微受伤、两车损坏及冀JN38**、冀JT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危化品苯泄漏的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勋(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立勋系冀BZ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9月18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李立勋的冀BZ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8218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立勋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Z3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2182元,鉴定费246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9647元。冀JN38**、冀JT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张守海,被告杨海东系追加被告张守海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立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72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立勋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期限内,先后于2014年5月22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23日(本次事故),共发生四次保险事故,但原告李立勋自愿表示7月10日、7月30日的事故不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勋(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立勋承担70%的责任、杨海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立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李立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立勋驾驶车辆超载,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647元的30%计26294.10元,以上共计28294.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7647元的70%的95%计58285.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立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63元,由原告李立勋负担3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