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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林矿业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阳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明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叶轮给煤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2015年2月2日之前交付本合同的全部产品。2015年3月2日前安装完毕本合同全部产品”。2014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69800元,定金8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要货物,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预付款1698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9800元。被告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前邮寄了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书面答辩称:1、双方签定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同意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3月6日;2、交货期满前,原告先后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违约在先;3、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故此不同意退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叶轮给煤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银行回执单及被告方开的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给支付预付款和定金合计2547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通过电子邮箱发函向被告催要货物的详细记录,拟证实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多次催要货物无果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方主体适格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叶轮给煤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叶轮给煤机技术协议》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向被告采购3台叶轮给煤机,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20%预付款。2、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索要请购单号才能发货。3、签订合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陆刚、招标联系人为王达贤、技术协议负责人为张澜,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玲。4、货物为非标设计制造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往来函一份,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交货时间由2015年2月2日前变更为2015年3月6日。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张澜”的签名和技术协议中的签名不一致,如果双方变更了交货时间,会发函并以签字、盖章的方式确认。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向被告发的《澄清函》及通话清单、录音光碟、录音文字内容和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往来函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临时单方取消购买非标设备的违约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外购件购销合同三份,拟证实:1、货物是非标制造生产;2、为履行协议,被告已支付第三方价款416234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三份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图片一张,拟证实叶轮给煤机现在由被告仓库保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图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被告损失计算表、被告损失统计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构成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两份表系被告单方面做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叶轮给煤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叶轮给煤机三套,单价283000元,总价849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30%的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20%的预付款。被告把设备运到原告施工现场,初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运行168小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前交付到原告的所在地,如原告不具备收货条件,以原告通知为准。至2015年3月2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如被告逾期交付、安装设备,每逾期一天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仍需履行合同交付设备;如被告逾期10天仍未交齐设备,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则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回已付款项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开出了收据,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通过网银转帐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4700元,其中包括定金84900元,货款169800元。被告同时采购配件进行制造。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准时发货。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澄清函,要求被告派员就此延迟发货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发货时间协商一致,变更为2015年3月6日,且原告的购买数量也有变化,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三台叶轮给煤机仍存放在仓库未发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69800元并承担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16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叶轮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天仍未交齐设备,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至今未交齐设备,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预付款169800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故此,原告要求退回预付货款169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方89400元的定金后未按时发货,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69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9800元的定金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故此对于原告同时请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前交付到原告的所在地,如原告不具备收货条件,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传真件拟证实双方就变更交货时间达成协议,该传真件由被告方2014年12月5日做出,同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张澜在打印件上书写:“3台叶轮给煤机贵公司一定要调试合格后方能出厂,2015年3月6日发货已是我发货的最后时间,请贵公司务必准时在3月6日发货,安装人员必须随设备同时进场,张澜”,传真件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引证。且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发货。故此,被告抗辩原告已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6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购买数量有变化的意见,在被告提交的四段录音证据显示无论是陆刚、郭部长还是韩旭,在录音中均未明确表示货不要了或是数量有所变更,都是要求被告进一步确认,被告并未就货物数量变更与原告公司进一步确认。故此,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购买数量变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叶轮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预付款1698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9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由被告四川东林矿山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