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史红霞、丁晓月与关学成、胡广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霞,丁晓月,关学成,胡广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史红霞,女,汉族,住南阳市红泥湾乡凉井村。原告丁晓月,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史红霞,女,汉族,住南阳市红泥湾乡凉井村谢营。委托代理人张建、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学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引丰庄村。被告胡广来,男,成年,住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委托代理人曹海涛,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史红霞、丁晓月诉被告关学成、胡广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翟申;被告关学成、被胡广来委托代理人曹海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关学成驾驶豫R2K9**号小车,沿南阳市长江北路自北向南,当行驶至南阳市小盆窑村处,撞着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史红霞及乘坐电动车的丁晓月,造成关学成、史红霞、丁晓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关学成负全责,史红霞、丁晓月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车辆驶豫R2K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广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5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学成驾驶证、豫R2K9**行车证。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车辆情况。2、史红霞、丁晓月医疗费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史红霞、丁晓月医疗费花费情况。3、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史红霞、丁晓月伤害情况。4、医院陪护证明。证明史红霞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5、丁成孝、史红霞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丁晓月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史红霞、丁成孝、丁晓月身份情况。6、丁成孝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丁成孝的工资情况及务工情况。7、史红霞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史红霞的工资及误工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关学成、胡广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万。应有保险公司负责。2、原告住院期间,关学成垫支5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能返还。被告关学成、胡广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单两份,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该事故系3方事故,原告应追加无责方的司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元。3、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关学成、胡广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每月1500元,每天50元。停发工资证明上,没说停发期间工资损失。证据7误工费,每月工资应按3000算,每天应为100元。原告上班没有劳动合同。证据8,交通费发票系一个公司出具,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丁晓月提交的门诊票两张,应提交门诊病历,否则无法核实。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病情,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证据5、6、7、8同被告关学成、胡广来质证意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关学成、胡广来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关学成驾驶豫R2K9**号小车,沿南阳市长江北路自北向南,当行驶至南阳市小盆窑村处,撞着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史红霞及乘坐电动车的丁晓月,接着又撞上对向李贞军驾驶的豫RKB6**号小货车左侧造成关学成、史红霞、丁晓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关学成负全责,史红霞、丁晓月、李贞军无责。原告史红霞、丁晓月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史红霞1、头皮挫裂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丁晓月按照诊断证明记载:经颅脑、上腹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未住院治疗。事故车辆驶豫R2K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广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学成垫付了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被告车辆豫R2K9**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关学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红霞、丁晓月无责任。二、被告胡广来虽为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三、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应追加无责方的司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否则,应该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过程中被告关学成负全责,李贞军无责。原告的伤与第三方李贞军无关,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原告史红霞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9135.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阳美途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南阳美途同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工资表。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的误工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费3025元/月/30天=100元。误工期限为52天,100元/天×52元=5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丁成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状况。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10元/天×52元=5720元。4、营养费。20元/天×52元=104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元=1040元。6、交通费5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636元。五、原告丁晓月检查费440元。该费用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丁晓月年仅7岁,事故发生后,虽未住院治疗,但作相关的身体检查也是合理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红霞、丁晓月的损失共计23076元。扣除关学成垫付的5000元,剩余18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红霞、丁晓月合计180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学成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原告史红霞、丁晓月负担338元,被告关学成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